1998年5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宣布,2002年12月3日凭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治理暂行步伐〉的决定》修订,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宣布,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增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凭据国家有关执法、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步伐。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果真、公正、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治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卖力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治理事情。
市、州、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依照划定,卖力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治理事情。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切合国家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并切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工业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牢固场合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命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治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治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申请工商注册挂号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划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规模和方法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尊龙凯时机构或部分;国有尊龙凯时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划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一)产权关系不清的;(二)处理权限有争议的;(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步伐的;(四)正当契约约按期限内不得交易的;(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执法、规则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接纳以下方法:(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二)拍卖;(三)出资收购;(四)有偿兼并;(五)融资租赁;(六)经省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批准的其他方法。接纳拍卖方法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切合拍卖执法、规则的划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批准文件;(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质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切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质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划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分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签订书面成交条约,并可治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条约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条约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治理等有关部分治理产权挂号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划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务厅、省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治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顿职工所需用度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用度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尊龙凯时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凭据国家有关财务划定处理。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分为调解工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革新,凭据本步伐划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务,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工业结构调解、技术革新或者增补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步伐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治理等部分不予治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勾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正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分事情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划定,在产权转让运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行贿,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步伐划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历程中弄虚作假的,凭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步伐》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划定处理。
违反物价治理有关划定的,由物价部分依照有关划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步伐,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朴直当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和国有资产治理部分依照有关划定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来由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淆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步伐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步伐自宣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