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暂行步伐》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集会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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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正当权益,增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步伐》(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执规律则,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步伐。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事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事情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批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划分由其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批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卖力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治理事情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凭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划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治理事情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治理,做好项目统计剖析报告事情。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事情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剖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钱币资产对外尊龙凯时;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换;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钱币资产送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钱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钱币资产抵债;
(十三)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差池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对企颐魅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爆发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执法、规则、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谋划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二)具有与评估工具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工具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卖力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效劳。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卖力,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事情,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批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规模简直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规模、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实时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事情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认为须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批准凭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提出批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收到批准申请后,对切合批准要求的,实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事情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批准;对不切合批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批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质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批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批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质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计划或者改制计划、提倡人协议等质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允许函;
(八)其他有关质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规模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规模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治理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做出允许;
(八)评估历程是否切合相关评估准则的划定;
(九)加入审核的专家是否告竣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凭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质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质料后,对证料齐全的,在20个事情日内治理备案手续,须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加入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质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质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凭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规模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规模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治理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作出允许;
(六)评估程序是否切合相关评估准则的划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批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治理产权挂号、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增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事情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治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治理人员配备情况,按期或者未必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规模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规模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治理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别;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别;
(七)评估事情稿本;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水平,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别;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事情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步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纠正,须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切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运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勾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治理批准、备案而未治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爆发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历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分,建议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事情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事情人员违反本划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离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事情,参照本步伐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凭据本步伐,制定外地区相关事情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步伐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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